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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分别系受害人李凯峰的父母、妻子和儿子。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中李贵友出生于1969年7月10日,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丧失劳动能力,李某出生于2012年1月18日。受害人李凯峰生前与原告李阳、李某自2013年9月30日起租住于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水晶尚品小区。2015年5月17日7时许,受害人李凯峰驾驶其挂靠于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582**/辽H30**(挂)号重型货车沿老边区东大村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边区东大村一鱼塘时,因车辆陷入坑内,在下车察看情况时,辽H582**/辽H30**(挂)号重型货车侧翻,将李凯峰压在鱼塘里,造成李凯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凯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因该事故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813550元(含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153900元,被扶养人李贵友生活费7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施救费29000元,肇事车辆损失28035元,总计费用1069632元。另查,辽H582**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2473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间境外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等,认定李凯峰负全部责任,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险别限额内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陷入坑内,李凯峰下车查看情况,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凯峰对事故车辆而言是第三者,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关于李凯峰系车上人员,应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200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2603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9315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四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443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己明确说明死者系车上人员,应在座位险限额内予赔偿,并且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二、此案死者既是侵权人又是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民商续节第8卷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与》2010年第3集(总第43期)第14页中“当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综上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只承担1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辩称:本案确系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隐入坑内,李凯峰查看情况时,车侧翻将李凯峰压入车内死亡,李凯峰属于第三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凯峰生前确系涉案辽H582**/辽H30**(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但其驾驶涉案的车辆陷入坑内后,在下车察看情况时,因该重型货车侧翻,将李凯峰压在鱼塘里当场死亡,李凯峰死亡系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确已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贵友、曹秀芬、李阳、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