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继霞与马凡勤、毛廷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霞,马凡勤,毛廷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董继霞,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凡勤,无业。被告毛廷影,无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继霞诉被告马凡勤、毛廷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展、被告马凡勤、毛廷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霞诉称,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被告马凡勤、毛廷影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6月份分多次还款50000元,具体日期记不清,以被告手中的收条为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并拖欠至今。被告马凡勤与被告毛廷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7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凡勤辩称,原告关于借给被告180000元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廷影辩称,原告所诉的2011年2月10日及2011年4月8日的借款合计80000元,是被告马凡勤单独所借,不应该由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也不能与其他借款合并审理,故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及被告毛廷影的偿还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据4张,分别是:2010年12月6日借条,金额5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0年12月18日借据,金额50000元,期限2个月,2011年2月10日借条,金额40000元,期限2个月;2011年4月8日借条,金额40000元,期限1个月,其中2011年2月10日和2011年4月8日借据为被告马凡勤签字,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所借款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陈述利率为月息6分亦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元,另外,没有被告毛廷影签字的借据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2日的收条1张,金额为2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还款情况。2、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4月25日的银行交易凭证,以此证明被告还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易凭证的内容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凡勤与被告毛廷影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凡勤、毛廷影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董继霞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继侠(霞)人民币现金50000元,用期三个月,即2010年12月6日到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12月18日被告马凡勤、毛廷影又向原告董继霞借款50000元,借期为1个月。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马凡勤今以北风景310国道XX头壹间房产抵押给贷款人董继侠(霞),今收到董继霞人民币50000元,借期二个月,利息另计。2011年2月10日,被告马凡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2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继霞人民币现金40000元,借期2个月,即2月10日到4月9日止。2011年4月8日,被告马凡勤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1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董继霞人民币现金40000元,借期2个月,即4月8日到5月8日止,并注明未计息。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偿还了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12月6日出借的50000元还息15000元,每月还息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6日;2010年12月18日出借的50000元还息12000元,每月还息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18日;2011年2月10日出借的40000元还息7200元,每月还息24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4月8日出借的40000元还息4800元,每月还息24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8日;并另有50000元亦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约为2013年5、6月份。原告要求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计算到2015年12月6日、12月18日、12月10日和12月8日。另外,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凡勤与毛廷影在向原告董继霞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两被告在前两次借款时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虽然2011年度的两次借款借据仅有被告马凡勤签字,但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毛廷影应与被告马凡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但原告所举证的借据中有利息另计字样,且原告也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争议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54149.3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页一)。以剩余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分计算,分别计算至原告要求主张的截止日期,利息计款为172036.8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70000元,剩余利息为1020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凡勤、毛廷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继霞支付借款本金154149.3元及利息102036.8元,合计256186.1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马凡勤、毛廷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2015)泉民初字第3830号2010年12月6日50000元借款部分:月份应偿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实际还款数额剩余本金2011年1月100020003000480002011年2月96020403000459602011年3月919.22080.8300043879.22011年4月877.62122.4300041756.82011年5月835.12164.9300039591.92010年12月18日50000元借款部分:月份应偿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实际还款数额剩余本金2011年1月100020003000480002011年2月96020403000459602011年3月919.22080.8300043879.22011年4月877.62122.4300041756.82011年2月10日40000元借款部分:月份应偿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实际还款数额剩余本金2011年3月80016002400384002011年4月76816322400367682011年5月735.41664.6240036032.62011年4月8日40000元借款部分:月份应偿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实际还款数额剩余本金2011年5月80016002400384002011年6月7681632240036768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