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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陶龙飞、陈锦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陶龙飞,陈锦章,周小芬,陈雪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84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102031P)。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代表人:金贤,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陶龙飞。被告:陈锦章。被告:周小芬。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章。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同上。委托代理人:徐达,同上。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甬江信用社)为与被告陶龙飞、陈锦章、周小芬、陈雪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陶龙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16247.66元、2016年1月12日��1月20日的罚息1071.31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34‰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陈锦章、周小芬对被告陶龙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雪章对被告周小芬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利息为16247.6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陶龙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其尚欠原告的款项是2013年借的,2015年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锦章未作答辩。被告周小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该笔借款用途有误,系以贷还贷,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后陈述被告陶龙飞抗辩其未收到涉案借款,故被告周小芬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雪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的利息有异议;其签字时明确仅对被告周小芬的个人贷款承担责任,且现并无证据表明其对本案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后陈述因被告陶龙飞抗辩其未收到涉案借款,故被告陈雪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甬市区信联(甬江)(2015)循借字第8311120150000378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出借方:甬江信用社;借款方:陶龙飞;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即月利率7.9356‰;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1.9304‰;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款项交付:2015年1月13日交付被告陶龙飞账户;还款情况:本金尚未偿还;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利息16247.65元、罚息1071.31元,合计17318.96元;担保情况:(1)原告与被告周小芬、陈锦章、陶龙飞签订编号为甬市区信联(甬江)(2015)个联保字第883113201500008号的《个人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融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分别向周小芬、陈锦章、陶龙飞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贷款,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2)被告周小芬、陈锦章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愿意为被告陶龙飞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雪章作为被告周小芬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欠息单、结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龙飞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陶龙飞、陈锦章、周小芬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被告周小芬、陈雪章、陈锦章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陶龙飞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龙飞抗辩2015年其未收到涉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锦章、周小芬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陶龙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陶龙飞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锦章、周小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陈雪章作为被告周小芬的配偶在被告陶龙飞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说明知悉并同意该担保债务,该笔担保债务应作为被告陈雪章、周小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雪章对被告周小芬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小芬、陈雪章抗辩被告陶龙飞未收到涉案借款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的原件证明贷款已经发放至被告陶龙飞的账户,被告陶龙飞并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周小芬、陈雪章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小芬、陈雪章抗辩对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有异议,经计算,被告陶龙飞尚欠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6247.65元、2016年1月12日至1月20日的罚息1071.31元,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被告陈锦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17318.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编号为甬市区信联(甬江)(2015)循借字第831112015000037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陈锦章、周小芬对被告陶龙飞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雪章对被告周小芬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锦章、周小芬、陈雪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龙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6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30元,财产保全费2107元,合计5137元,由被告陶龙飞、陈锦章、周小芬、陈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陈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