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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保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698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奎,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保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郭保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郭保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保康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2006年8月31日,被告郭保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结欠49911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保康借款50000元,月利率9.765‰,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郭保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两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保康偿还借款本金799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郭保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城区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保康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保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99‰,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郭保康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城区信用社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郭保康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保康于2006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2500元,于2007年1月3日支付利息1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结算至2006年12月2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保康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保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2月10日,月利率为9.765‰,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郭保康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城区信用社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郭保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保康于2007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89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城区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郭保康签订的两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区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郭保康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保康偿还借款本金799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郭保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911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0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765‰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9元,由被告郭保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方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