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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莲执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查封江西省高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2009-47-16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莲花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莲执字第47-16号申请执行人莲花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莲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在莲花县升坊镇工业园A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江西省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在莲花县升坊镇工业园A区房产证号为。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梅生审判员  廖秒生审判员  颜银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