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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73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仅偿还原告11200元后,对余下的8800元迟迟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当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某某人民币2万(20000.00)元整,于2015年十二月底前还清。欠款人:王某甲2013.12.27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欠条上载明的2万元系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被告已给付原告11200元,尚欠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家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