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覃雅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雅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雅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雅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雅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雅渲从他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用透明塑料袋分装并用于吸食和出售。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林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雅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覃雅渲在金秀县新汽车站对面的一个停车场内贩卖一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乙,从中获利100元钱。2、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雅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覃雅渲在金秀县新汽车站出口附近以41元钱以及一包9元钱的真龙牌香烟贩卖一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3、2015年10月20日左右15时许,吸毒人员卢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雅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覃雅渲在金秀县新汽车站出口附近以100元钱贩卖一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卢某。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金秀县公安局民警在金秀县桐木镇汽车站对面被告人覃雅渲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14.66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疑似毒品麻古。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疑似毒品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雅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雅渲辩护称: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②本案中的三个吸毒人员均是其朋友,该三人跟其要毒品吸食时,其不好推辞,就给了三人一点毒品,其只收取成本费用,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思,其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③其藏入房间内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给他人的,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覃雅渲从他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将毒品藏于其租住的位于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对面出租房,用于吸食和贩卖。同年10月22日17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在被告人覃雅渲租住的出租房内将覃雅渲抓获,并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4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经称量,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4包共重14.6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27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覃雅渲在被抓获前通过零包方式,分别向以下三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覃雅渲在吸毒人员林某乙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对面的一个停车场内将一子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乙,用于抵消其所欠林某乙的100元债务。2、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覃雅渲在吸毒人员何某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出口附近将一子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何某根据覃雅渲的要求向覃雅渲支付了41元钱和一包9元钱的真龙牌香烟(该香烟系何某应覃雅渲要求并垫钱为覃雅渲购买)。3、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覃雅渲在吸毒人员卢某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出口附近将一子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卢某向覃雅渲支付了100元钱。综上,被告人覃雅渲贩卖毒品3次,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7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雅渲出生于1976年12月10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在被告人覃雅渲租住的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对面出租房将覃雅渲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4.6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27克和一个电子秤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对面出租房依法扣押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4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覃雅渲使用的手机1部、电子称1个、塑料袋3个。次日,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4包共重14.6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27克以及称量后提取检材送检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覃雅渲因吸食毒品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拘留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林某乙使用的138××××4459手机号码与覃雅渲使用的136××××0966手机号码通话24次;卢某使用的183××××4622手机号码与覃雅渲使用的136××××0966手机号码通话20次以及何某使用的130××××7283的号码与覃雅渲使用的136××××0966手机号码于2015年10月17日12时53分和13时55分通话2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雅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其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出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覃雅渲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雅渲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其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出口附近向覃雅渲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其根据覃雅渲的要求给了覃雅渲1包9元钱的香烟另外又给了41元钱的事实。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中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覃雅渲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停车场向覃雅渲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由于之前覃雅渲向其借有100元,这次就当抵消债务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覃雅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藏于其租住的位于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对面出租房,用于吸食和贩卖。以及其分别在同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许,向一个手机号码为138××××4459的男子贩卖了一次冰毒用于抵消其欠该名男子的100元债务;同年10月17日13时许,向一个手机号码为130××××7283的男子贩卖了一次冰毒,该名男子向其支付了1包9元钱的真龙牌香烟和41元钱;同年10月20日下午,向一个手机号码为183××××4622的男子贩卖了一次冰毒,该名男子向其支付了100元钱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理化)字(2015)132号检验意见,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对面出租房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五)辨认笔录1、证人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卢某辨认出,覃雅渲是2015年10月20日15时许,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出口附近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辨认出,覃雅渲是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出口附近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的事实。3、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乙辨认出,覃雅渲是2015年10月的一天中午,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停车场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的事实。4、被告人覃雅渲的辨认笔录,证实覃雅渲辨认出,卢某是2015年10月20日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出口处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林某乙是2015年10月份在金秀××自治县桐木镇新汽车站停车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雅渲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雅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覃雅渲提出其只是应吸毒朋友的要求而给他们吸食一些毒品、其向他们仅收取毒品的成本费用、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思、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覃雅渲与三个吸毒人员或采取抵消债务或采取物物交换或钱物交换的方式,双方均达成了毒品交易,故,被告人覃雅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被告人覃雅渲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雅渲以贩养吸,且现有证据证实其藏放的毒品是为了贩卖,故查获的毒品数量15.9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因此,对其提出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覃雅渲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在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上应予以考虑此情节,即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雅渲向多人贩卖毒品,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覃雅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雅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覃雅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称1个、塑料袋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曾秋程审判员 蓝建国审判员 覃武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