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13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斌,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1962年8月日生,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金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斌与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生育小孩三个,后于××××年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分居已10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责任山、责任地、责任田、楼房及现金,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残疾证;2、相片三张、录音U盘一份,拟证实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3、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属实,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属实,证据3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的陈述属实,关于不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暴力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不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暴力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被告的问话,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小孩三个,现均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某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之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唐某甲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责任山、田、地,因责任山、田、地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楼房、杉木及现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系有过错的一方,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由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金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