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谷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上诉人代某与被上诉人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肥乡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代某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谷鑫怡,随原告谷某生活至今。原告谷某曾于2014年11月12日到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谷某再次诉至肥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婚生女儿谷鑫怡由其抚养。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过大,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谷某要求,谷鑫怡由其抚养,并放弃向被告代某要子女抚养费,抚养费自理。原审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代某结婚以来,虽已生育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谷鑫怡出生后随原告谷某生活至今,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并考虑到男到女家落户的特殊性,故原、被告婚生女儿谷鑫怡应由原告谷某抚养。被告代某本应承担谷鑫怡相应的抚养费,但原告谷某在诉讼中要求谷鑫怡由其抚养,并放弃向被告代某要子女抚养费,抚养费自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提出的财产要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即使客观上存在该种可能,也因其也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而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谷鑫怡由原告谷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谷某自理。三、驳回原告谷某和被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75元,被告代某承担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代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前面已经有了一个孩子,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上诉人有抚养能力,应将女儿判归上诉人抚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前面已经有了一个孩子,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上诉人有抚养能力,应将女儿判归上诉人抚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女方家落户,其二人的婚生女儿谷鑫怡从出生一直随被上诉人谷某生活至今,而且上诉人长年在外打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婚生女儿谷鑫怡由被上诉人谷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