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梅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0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5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梅,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白圩村堰河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齐教路**弄**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梅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梅及其辩护人朱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21日间,被告人吴正梅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齐教路22弄12号无证经营“首创”保健品店,在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的情况下,仍放于店内销售牟利。2015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VIGRA”、“黄金玛卡”、“百战不泄”、“袋鼠精”、“美国酷哥”等字样产品共计230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青洪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梅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正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21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齐教路XXX弄XXX号无证经营“首创”保健品店,在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的情况下,仍放于店内销售牟利。2015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VIGRA”、“黄金玛卡”、“百战不泄”、“袋鼠精”、“美国酷哥”等字样产品共计230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药二百三十粒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药二百三十粒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