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吕桂红与刘金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红,刘金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378号原告吕桂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桂玲,农民。被告刘金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仲远,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桂红诉被告刘金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桂玲、被告刘金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11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以(1995)卢燕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与被告离婚,调解书第5条约定,被告给付我1996年度口粮折款550元。实际就是我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归被告,被告给我补偿款每年550元。当时被告只给我1996年的550元。我的土地份额一直由被告管理收获。被告的行为侵犯我的权益,故而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始将我的农村土地交给我承包经营,并给付我1997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04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归我是属实的,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自愿放弃经营权,给被告经营耕种,并非像原告所说,每年给补偿款550元。调解书中所列第五项是我给付原告1996年度口粮折价款550元,因办理离婚时,地里的庄稼未收获。二、即使给付经济补偿成立,该请求权属于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与我之间当时已按照调解书所列第二、第四项执行款项相互找价,原告当时给付我折抵款3250元,如果我每年给付原告550元土地补偿款,六年后双方就不存在给付问题,原告当时也不会给付我3250元,所以我认为原告所述每年应得补偿款550元不真实。当时双方调解离婚的真实意义是原告放弃土地经营权,只要求给付一年的口粮折款。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卢燕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离婚时的约定情况。2、卢龙县燕河营镇耿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名下的责任田,现由被告刘金力经营管理。3、卢龙县燕河营镇耿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离婚后曾找到村里、镇里,要求解决土地经营权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第五项明确写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是1996年度口粮折款550元,只此一年。对证据2无异议,现该地确实在被告名下,但结合证据1,被告无理由返还土地经营权。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中没有写明经手人是谁,按照相关法律,该书证缺乏法律要件,另外该书证形式属于写给燕河营镇政府的介绍信,书写语气是按照原告方要求书写的,对双方诉争实际内容,并没有给出具体结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证据1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离婚过程中,仅就1996年度口粮折款进行了约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未作处理;证据2证实,原告分得的土地,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经营管理;证据3虽为介绍信,但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找要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8月11日经卢龙县人民法院以(1995)卢燕民初字第30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约定,原告的个人责任田,由被告自双方离婚之日起经营管理至今。原告曾就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找过村里、镇里解决,但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付1997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104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索要10450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进行处分,被告主张原告主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双方调解离婚后,一直经营管理原告的个人责任田,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吕桂红所享有的一人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吕桂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金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万政审 判 员  付秀萍人民陪审员  董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