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68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义魁,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义魁、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接触几天后于当月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农历九月初八生育一子,仅三天后病死。2001年正月,原、被告一同到新疆库车县打工。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就读于八角中心校六年级。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原、被告在老家共同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三间,附房4间,面积约300平方米,现价值约为20余万元。2013年被告没有将挣到的钱拿回家,夫妻间常为金钱和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全家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2013年原告因为人流大出血,被告都不闻不问,不给一分钱,2014年8月原告再次怀孕。因被告在外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便独自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2015年春节,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变卦回新疆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常年爱好赌钱,对婚生子不予照顾,婚生子九个月起就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就离家出走,2011年6月离家出走两个多月,2014年又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请,被告不同意,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孩子不闻不问,2015年11月,婚生子随被告的母亲回到八角老家上学,仍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虽无固定职业,在外打工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告无业在家,无经济收入来源,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婚生子自小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也愿意继续抚养婚生子。现婚生子已13岁,应考虑婚生子的意见,婚生子也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家庭财产及债权,因双方根本不存在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无可供分割的财产。原告所称的2009年在盐亭老家修建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修建,房屋产权登记均为被告父母所有,双方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现在盐亭县八角小学读书,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务工,一个月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便回到盐亭老家生活,并在八角场镇开设茶庄。2001年9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新疆库车务工,2003年12月,原告在新疆生育婚生子赵某。之后,原、被告一直在新疆务工生活。2013年原告再次怀孕,并回到四川老家作引产手术。2015年婚生子赵某由被告的母亲带回四川老家生活,并在八角小学读书至今。原、被告在新疆务工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向婚生子核实,婚生子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历、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挽留婚姻,并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已12岁,长期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婚生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据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被告老家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认为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且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情况,故本案中,法庭暂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支付办法为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当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