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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维诉被告高连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维,高连营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821号原告张维维,女被告高连营,男原告张维维诉被告高连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高连营在原告所经营的海上明月酒楼就餐,共欠原告餐费款285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连营给付原告餐费285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连营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在在原告所经营的海上明月酒楼就餐,所欠多笔餐费未付。2013年1月20日,被告高连营、李××(字迹看不清)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写明:“从08、09年及几年欠饭费,招待省市各县领导,合计贰万捌仟伍佰捌拾元。扶贫办,经手人高连营、李××,兴城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公章)。2013年11月2日”。上述所欠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所欠餐费问题,应本着谁签字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被告高连营对自己签单的餐费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高连营给付原告张维维餐费285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高连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凤敏审判员  陈德友审判员  杜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