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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9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祁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新一中北边四小家属院院内将付某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六中附近一家属院内将程某放在自家煤棚内的一辆“优弧”牌电瓶车盗走。该两辆电瓶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74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窜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新一中北边四小家属院院内将付某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3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又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六中附近一家属院内将程某放在自家煤棚内的一辆“优弧”牌电瓶车盗走。被他人发现后报警,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该两辆电瓶车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2748元。案发后,被两辆被盗车辆均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潢价鉴字(2015)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相关鉴定资质)、潢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付某、程某陈述、证人晏某证言、被告人祁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祁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