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邹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邹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304号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曾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万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和,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幸福路***号*单元*楼*号。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西公司”)与被告邹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被告邹万辉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西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再回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但被告均拒绝,由此导致被告10月份工作无法核算确认。另外,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伤期间固定金额的工资是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不存在对停薪期间的工资进行补差。且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差2703.31元及10月份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万辉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邹万辉与正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从事电焊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后,正西公司未为邹万辉购买2015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3月18日,邹万辉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后邹万辉一直在家休养,并于2015年5月8日重新回到正西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日,邹万辉向正西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后未继续在正西公司上班。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邹万辉的月平均工资为2679.2元。事故发生后,正西公司已发放邹万辉2015年3-9月工资,其中3月工资为1798.27元,4月工资为857.82元、5月工资为3124.95元、6月工资为2596元、7月工资为2368.29元、8月工资3392.49元、9月工资为2371.62元,尚欠2015年10月工资未予发放。同时查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做出〔2015〕08-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万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2015】063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邹万辉的伤残情况为工伤十级。还查明,2015年11月19日,邹万辉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正西公司向申请人邹万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27元(4306.75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840.5元(4306.75元/月×6个月),共计64067.5元;2、正西公司向邹万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申请人正西公司向申请人邹万辉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5月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差额2500元;4、被申请人正西公司向申请人邹万辉支付2015年8月克扣拖欠工资2000元;5、被申请人正西公司向申请人邹万辉补缴2015年1月、2月社保费。6、被申请人正西公司向申请人邹万辉支付10月份工资。2016年1月1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54.4元(2679.2元×7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0.5元(4306.75元×6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差2702.31元;4、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10月份工资;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十五日内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息、社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万辉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经法定机构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正西公司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正西公司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赔偿费用: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原告正西公司赔偿被告邹万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54.4元(2679.2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邹万辉已于2015年11月1日书面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正西公司赔偿被告邹万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0.5元(4306.75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中未予支持被告邹万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且原、被告均未就此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已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对两项的裁决,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因原告正西公司未足额发放被告邹万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由原告正西公司支付被告邹万辉2015年3月18日至5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256.56元(2679.2元/月×3个月-3月工资1798.27元-4月工资857.82元-5月工资3124.95元);关于2015年8月克扣拖欠工资,因原告已支付2015年8月工资3392.49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2015年1月和2月期间社保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及缴纳属于社保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工资,因原告正西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资结算材料,本院依据被告邹万辉2015年6-9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为26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邹万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015年10月工资共计49533.5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