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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541号原告:黄某,略。委托代理人: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略。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极少交流,被告脾气暴躁,且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我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我曾赌博酗酒习惯,但是我现在已经改了。我与原告曾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是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家庭不要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而成,双方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2年9月21日生儿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嫁妆有:四组大衣橱一套、拐角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3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以上嫁妆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12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婚前联系较为频繁,双方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活来看,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婚后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的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婚姻稳定程度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席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