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韩秀海与任海明、鑫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海,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任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414号原告韩秀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鑫安保险)。负责人赵烨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被告任海明。身份证号×××原告韩秀海诉被告任海明、鑫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任海明和被告鑫安保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纯阳路西三公里处,与被告任海明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天,共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3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4094.64元、误工费1864.28元,交通费120.00元,复印费30.00元,拖车费300.00元,修理费100.00元,共计24785.35元。因被告任海明驾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8.9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海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3.50元。被告鑫安保险辩称,被告驾驶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非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任海明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0元医疗费。被告修车花费4417.48元。要求原告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任海明本次事故中应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2、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被告鑫安保险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任海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鑫安保险质证后有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任海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损失。被告鑫安保险质证后有异议,对病历中的心脏病治疗应该剔除,住院应按二级护理计算护理等级。救护车费用不应在单独支付交通费。被告任海明质证后没有异议4、拖车费票据一张,病历票据复印件一份,修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鑫安保险质证后对拖车费票据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和修车费票据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任海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任海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修车发票一份、商品销售日报表一份。证明被告修车花费的数额。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另案告诉。被告鑫安保险质证后认为和我方无关。被告鑫安保险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1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纯阳路西三公里处,与被告任海明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被告任海明驾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任海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任海明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海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任海明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任海明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鑫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鑫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任海明按各自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16376.83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天,应保护护理费40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X1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韩秀海(1952年7月14日生),发生本次纠纷时,年满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是农村居民,根据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其不参加社会劳动,故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拖车费、摩托车修理费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予以保护,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鑫安保险支付。交通费、复印费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共计23216.05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76.8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鑫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款8276.83元,被告任海明赔偿原告5793.78元(8276.83元X70%)。被告鑫安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094.64元。以上被告鑫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4.64元(10000.00元+4094.64元+400.00元)。被告任海明赔偿原告5793.7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故应在被告任海明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0元,即被告任海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793.78元(5793.78元-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4494.64元。二、被告任海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9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被告任海明承担250.00元,由原告承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福新审 判 员 刘凯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