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069号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957159-0法定代表人:孟庆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茹,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超,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茹、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位于七彩阳光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3.68平方米,根据被告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495元及滞纳金9417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诉讼时效过了,超过两年时间。2、物业并没有按照规定服务,例如保安、消防、车辆违停,管理路面保养、公共设施维护等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要求降低物业费,但一致没有回馈。3、居住的房屋漏水,墙皮长毛多次找到物业要求协调相关责任人但一直拖延进行维修,为此事曾找到媒体,另外虽然收到两次物业催交通知单,通知单混乱并不知道欠费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泰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商品住宅按产权面积1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费,每年7月1日前未交视为滞��,并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滞纳金=全年物业管理费总额×0.3%×滞纳天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七彩阳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甲方选聘乙方对恒泰.七彩阳光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多、高层住宅按产权面积0.8元/月/平方米收取。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费,每年7月1日前未交视为滞纳,并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滞纳金=全年物业管理费总额×0.3%×滞纳天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七彩阳光社区、七彩阳光业主委员会进行了交接,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正式撤出七彩阳光小区。被告张超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93.43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4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七彩阳光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属于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是债权的一种,故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了交费通告等证据,拟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缴纳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考虑到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大都采取在园区内张贴《通告》的习惯性做法,本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一直在行使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恒泰物业发展有限公���交纳其拖欠的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4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