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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露与赵代会,田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露,田福志,赵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4号原告姜露,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田福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出庭)。被告赵代会,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出庭)。原告姜露诉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行、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福志、赵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露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赵代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姜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赵代会。被告赵代会、田福志系夫妻,属于共同债务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代会、田福志立即偿还原告姜露借款本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赵代会向原告姜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姜露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借款人赵代会2012年5月23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田福志、赵代会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露与被告赵代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代会向原告姜露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姜露与被告赵代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姜露要求被告赵代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露要求被告田福志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该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福志、赵代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姜露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