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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支行诉被告窦臣、吴双、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支行,窦朋,王淑艳,窦臣,吴双,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支行。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被告窦朋被告王淑艳被告窦臣被告吴双被告王友被告岳春波。被告窦杰。被告吴桂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支行诉被告窦臣、吴双、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臣、吴双、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窦臣、吴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4年2月4日结清。并由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索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臣、吴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协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窦臣、吴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4年2月4日结清。并由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八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证据二、利息证明一份。证明窦臣、吴双此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利息为50693.46元。八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窦臣、吴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其罚息,约定2014年2月4日结清。并由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八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窦臣、吴双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窦臣、吴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为被告窦臣、吴双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窦臣、吴双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臣、吴双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693.46元,本息合计150693.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窦臣、吴双负担。被告窦朋、王淑艳、王友、岳春波、窦杰、吴桂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