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树香、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树香,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树香,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地址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8520-4。法定代表人王守成,系单位局长。负责人赵书利,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单位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复议机关)张家口市公安局,地址为张家口市桥西区盛华西大街46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7202-4。法定代表人王玉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文,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小英,系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龚树香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张家口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宣区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树香、被上诉人区公安局负责人赵书利、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王建军、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龚树香于2014年12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由宣化区春光乡干部接回,移交宣化公安分局处理。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龚树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受理龚树香的复议申请,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宣化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宣化区人民法院于4月1日收到龚树香递交的诉讼材料,5月12日原告预缴诉讼费后立案受理。另查,龚树香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2年9月14日被宣化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告诫,同年9月15日被宣化公安分局予以警告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龚树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且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警告处罚后,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情节较重。被告宣化区公安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原告称训诫本身就是处罚,一事不能二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训诫本身不是处罚的种类,故不属一事二罚;原告称训诫书是假的,其没有违法事实、没有移交手续,被告宣化区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等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辩称,不是共同被告,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龚树香于2014年12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21日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案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应当适用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龚树香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提交诉讼材料,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修订前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张家口市公安局不再作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8年4月4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树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龚树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警告处罚后又到此非正常上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警告本人就是一种治安处罚,再执行拘留,明显违背一事两罚规定。二、相关规定明确,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发放训诫书,建立训诫档案,并同意送到集中分流场所,也就是说,对不构成治安处罚的才给予训诫。被上诉人依照训诫书对上诉人拘留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三、训诫是对上诉人的一种教育,训诫书应给上诉人。训诫书构不成立案,只是口头教育,移交是对构成治安案件才有移交证据等手续,被上诉人说只移交训诫书,有违法律规定。训诫书作为证据对上诉人拘留没有法律依据。四、审理案件在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应用新的诉讼法,起诉应为六个月的时效。上诉人交起诉书是在5月1日之前,未修改的诉讼法不能起诉复议机关,复议机关是后来追加的。上诉人交诉讼费在5月1日之后,应该用新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书;2、撤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张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给予赔偿,并给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区公安局答辩称,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两罚”。二、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违法。上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有据可依。三《训诫书》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记载详实。训诫书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等记载详实且有办案民警的签名、单位的印章,真实有效。四、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不应是本案被告。综上,上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作出的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3月20日我局维持宣化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依法作出张公复决字(2015)1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被上诉人认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询问笔录、张宣公(春)行罚决字(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树香于2014年12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2月21日执行完毕。于2015年2月6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维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该复议决定书。上诉人龚树香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龚树香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案在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修订后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是被告”的规定,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力民审 判 员 吴义清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