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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滕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滕某某,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伟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福、艾厚良。被告:滕某某,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张某某,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常某某,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滕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福、艾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2年3月13日,被告滕某某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种养业种植为主,我行经过调查,给予被告滕某某授信金额3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2012年3月13日被告滕某某第一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3月14日被告滕某某第二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所剩款项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2月16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9939.57元,利息1864.2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滕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39.57元,利息1864.29元,本息合计11803.86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担保人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2012年3月13日,被告常某某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滕某某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为种养业种植为主,我行经过调查,给予被告常某某授信金额3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2012年3月13日被告常某某第一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3月14日被告常某某第二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所剩款项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2月16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26124.5元,利息4407.9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124.50元,利息4407.92元,本息合计30532.42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担保人滕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滕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滕某某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欠息凭证一份;常某某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欠息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欠款数额和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滕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均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滕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滕某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张某某、常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滕某某授信金额3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2012年3月13日被告滕某某第一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3月14日被告滕某某第二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所剩款项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2月16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9939.57元,利息1864.29元,本息合计11803.8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滕某某偿还本金9939.57元,利息1864.29元,本息合计11803.86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担保人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2012年3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常某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张某某、滕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给予被告常某某授信金额3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2012年3月13日被告常某某第一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3月14日被告常某某第二次用信3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所剩款项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2月16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26124.5元,利息4407.9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124.50元,利息4407.92元,本息合计30532.42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担保人滕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滕某某、常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滕某某、常某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当债权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本金9939.5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保证人常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2612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保证人滕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昕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