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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廖得社与王利军、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得社,王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廖得社(廖得粮之兄),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汉族,住甘肃省武都区。委托代理人高朋刚,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得社与被告王利军、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原告廖得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得粮死亡,本院依法通知了原告廖得粮的继承人。2016年1月20日原告廖得社向本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诉讼,2016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得社及委托代理人张兴龙,被告王利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朋刚、李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得社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王利军驾驶津QN56**号小型轿车从略阳前往康县,行至康县王坝乡廖家沟口时,速度过快,将廖得粮撞飞二十余米,致伤廖得粮。事发后,廖得粮被送往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次日又转至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由于没有治疗费,三次出院历经100余天,最终还是因没治疗费出院,由于家庭困难,住院后廖得粮本人提出诉讼,申请先予执行100000元,被告王利军垫付40000余元。但花完后病情没有好转。只好出院以中药治疗等待诉讼终结后再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未出,廖得粮病情加重抵抗不住身亡。给原告家人带来极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29799.14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40600元、交通费5235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416080元、残疾辅助用品10000元、鉴定费1726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0530.14元.被告王利军辩称:首先,原告所述所花医药费不实,被告王利军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共垫付医药费45412.3元,康县法院向保险公司先予执行100000元,而廖得粮实际花医药费127799.14元,余10000余元都被原告父子挪用,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符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和残疾辅助用品费用问题,廖得粮的死亡原因是不及时住院造成的,所以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最后,精神抚慰金只有死者父母、子女、配偶享有,其他人没有请求权。廖得粮死亡后王利军又给付丧葬费2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348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另外,车辆投保了各类保险,足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且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1时,被告王利军驾驶津QN56**号小型轿车,从陕西略阳驶往甘肃康县,行至S307线7KM处,车辆右前部将行人廖得粮撞到,造成廖得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5)第62262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得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廖得粮被送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廖得粮伤势严重需转院治疗,被告王利军垫付门诊费用1912.3元,于2015年2月23日凌晨1点廖得粮被转至陕西省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底血容量性休克;二、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叶内侧脑挫伤,3、左侧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叶脑挫伤,6、双侧脑室后角积血,7、左侧颞骨骨折,8、左侧上颌窦壁骨折,9、左侧鼻骨骨折,10、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11、左侧筛窦纸板骨折,12、双侧筛窦、上颌、蝶窦、额窦积液。三、颜面部多发裂伤;1、左额部至左眼内眦皮肤撕脱伤,2、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3、下唇正中部撕裂伤,4、下牙槽正中部撕裂伤,5、口腔内多颗牙齿残缺。四、颈部损伤;1、会厌谷积血,2、喉旁间隙水肿,3、椎前间隙积液。五、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伴肺实变,2、右侧气胸,3、双侧胸腔积液,4、双侧胸壁皮下积气。六、1、肝包膜下积液可能,2、腹腔积液可能。七、泌尿系统感染;八、吸入性肺炎;九、底蛋白血症。前期住院期间被告王利军共垫付医药费45412.3元,由于廖得粮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2015年3月30日因欠医药费25020元医药费无法支付向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日申请先予执行。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裁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先予执行100000元。从2015年2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廖得粮和护理人员原告父子花完执行款后,廖得粮出院在家卧床疗养。期间,廖得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5年9月11日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廖得粮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告花鉴定费为1600元。鉴定期间,2015年9月16日为鉴定机构提供当前病情情况又在该医院住院5天花医药费7004.22元,先后在该医院元花医药费共计129711.44元,出院时主治医师意见为:患者处无意识状态,长期卧床,病发症多,双肺费炎严重,压疮严重感染,重度贫血,有感染性休克,多器官衰竭,猝死风险大,院外继续治疗并发症。廖得粮出院后在家乡诊所治疗花医药费1929元。2015年10月13日廖得粮在家死亡,次日被告王利军向原告给付丧葬费20000元。同年11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廖得粮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应属一级;2、廖得粮目前应属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月18日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廖得粮系心肌萎缩,支气管肺炎及大脑软化死亡”。另查明被告王利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廖得粮父母双亡,未成家,和二哥廖得社一家生活,长兄娄万林、姐姐娄英明均在康县云台镇成家生活,诉讼期间廖得社死亡,本院依法通知了其全部继承人参加诉讼。娄万林,娄明英明确放弃诉权由其弟廖得社一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结算单,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交通费票据,收条,交费凭证,死亡证明,病历资料,保险单抄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违章驾驶,造成廖得粮身体受伤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家庭经济困难,但对廖得粮因交通事故致伤,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出院,怠于治疗造成廖得粮死亡,做为廖得粮具有继承权且一起生活的直系亲属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人王利军、廖得粮的赔偿责任。廖得粮的死亡主要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廖得粮的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被告王利军应承担本起事故75%的主要责任,廖得粮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利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利军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部分减除,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被告王利军赔付。原告损失的核定:医药费按有效票据核定为131640.44元,交通费按治疗、处理事故、做鉴定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酌定为4000元(西安鉴定2500元,处理事故,筹医药费等1500元),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事发到死亡时间误工费核定为20212.5元(231天×87.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出院时间到死亡时间、人数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核定为29225元{(49天+22天+27天+5天)×2人×87.5元+128天×1人×87.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公职人员出差标准和住院天数核定为5150元(103天×50元),营养费为4620元(231天×20元),死亡赔偿金核定为416080元(20804元×20年),鉴定费1600元,医疗辅助用品(尿不湿)根据实际用量和市场价格核定6513元(103天×39元/袋+128天×39元×0.5袋),丧葬费为234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40000元。损失共计682520.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得社医药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得社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6478.4元{(682520.94元-120000)×75%-100000元-65412.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利军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65412.3元;四、驳回原告廖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正康代理审判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