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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副总经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1.6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金坛区南环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一路东延042号路灯路段时,轿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荆某(女,殁年36岁,江苏省丹阳市人)驾驶的金坛A372356号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荆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告人陈某弃车逃离。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与死亡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死亡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柳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门诊病历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做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及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某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