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合公司与众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404号原告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梁敏,中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泽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翟永龙,众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瑞光,男,汉族,籍贯湖南省邵阳市,众泽公司经理,住新疆巴州。原告中合公司诉被告众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芳,被告众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合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质样品分析测试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地质样品进行分析检测,被告支付检测费用。原告依据约定完成样品检测,被告只付了部分检测费。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测试费合计75917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测试费7591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64606元。610374元×6%×1.5=54934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18个月);148800元×6%÷12×13=9672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13个月)被告众泽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跟对方签订了检测合同,也认可尚欠对方759174元。但我方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我方企业较为困难,仅能承担本金,无法向原告交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质样品分析测试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地质样品进行分析检测,被告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用按实际完成的样品分析测试件数量结算,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当年费用当年付清。经双方2014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和静铁III矿区样品测试费1110374.5元,被告已支付50万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0万元),尚欠610374元测试费未支付;双方又对被告帕勒特瓦日克铜矿区样品测试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测试费1488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8800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测试费759174元(610374元+14880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10374元。以上事实由“地质样品分析测试合同书”,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2013至2014年和静铁矿区样品测试结算单,说明,收条,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帕勒特瓦日克铜矿区样品测试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地质样品分析测试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双方的结算及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测试费合计7591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双方结算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期间有误,应予纠正,经法庭核实为60809.79元。(610374元×5‰×17个月=51881.79元)+(148800元×5‰×12个月=8928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测试费759174元。二、被告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0809.79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38元,减半收取6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合地矿测试研究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新疆众泽矿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