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静与瞿思思、胡建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静,瞿思思,胡建东,杨梦怡,方京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贾静。委托代理人:项莉娜、程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思思。被告:胡建东。第三人:杨梦怡。委托代理人:林万方,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京京。原告贾静与被告瞿思思、胡建东及第三人杨梦怡、方京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静的委托代理人项莉娜、程鹏,第三人杨梦怡的委托代理人林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思思、胡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由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已经生效。调解书载明被告胡建东、瞿思思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现折为55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从2015年起,每年5月30日前各偿还不少于50万元,至还清时止;如果两被告按约定履行完支付550万元欠款,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或因负债被申请执行,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欠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偿还债务并申请执行。但此后两被告至今只偿还了利息50万,并且明显不具备清偿的能力,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两被告为躲避债务,将其购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川锦苑4幢1902室房屋无偿转移给了被告胡建东的外甥女即本案第三人杨梦怡。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行为明显系恶意转移财产,按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撤销。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瞿思思将万川锦苑4幢1902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梦怡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瞿思思、胡建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杨梦怡述称:1、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且该行为有害于债务的实现。两被告系原告债务人,但第三人方京京并非债务人,故原告对于第三人方京京将涉案房屋出让给第三人杨梦怡的行为无权主张撤销。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方京京向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向房管部门备案,其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梦怡,并非被告转让给杨梦怡。两被告非涉案房屋权利人,两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亦与案涉债权债务无关,故被告与第三人主体均不适格。2、第三人方京京办理了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杨梦怡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其购买的涉案房产无偿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另外杨梦怡从方京京处受让涉案房产,不会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害。3、涉案房产系由第三人方京京向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其在转让时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无论是被告瞿思思还是第三人杨梦怡受让的都是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双方与第三人方京京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房屋买卖关系。在该房产过户登记之前,第三人方京京仍然可以将房产出售给任何人,其行为即便构成违约也只能是一房数卖,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人撤销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京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胡建东于2011年向原告贾静借款750万元并约定利息,同时载明:被告胡建东、瞿思思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现折为55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从2015年起,每年5月30日前各偿还不少于50万元,至还清时止;如果两被告按约定履行完支付550万元欠款,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或因负债被申请执行,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欠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偿还债务并申请执行。后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贾静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两被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第三人杨梦怡系被告胡建东外甥女。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方京京与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川锦苑4幢1902室房屋,该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号2010000156668。上述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11月,被告瞿思思与第三人方京京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方京京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瞿思思,价款2108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房屋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前。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方京京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胡素丹代为办理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瞿思思的相关事项,包括代为缴纳购房款、办理结算、领取发票、钥匙,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办理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等。该委托书经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2012年6月29日,第三人方京京与胡素丹签订协议书,终止上述委托行为。同日,第三人方京京出具委托书,委托胡素丹代为办理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杨梦怡的相关事项,办理事项与上述2010年11月18日委托书一致。该委托书亦经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第三人杨梦怡明确其与第三人方京京或被告瞿思思均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无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款项支付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贾静提供的各方当事人身份证、婚姻记录查询结果、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委托书及公证书、2012年的协议书、委托书及公证书、录音资料、文字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被告在调解后仍未依约履行。涉案房屋虽系第三人方京京购买的预售商品房,但被告瞿思思与第三人方京京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此后被告瞿思思在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时已不再需要方京京协助,即被告瞿思思已完全具备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条件。2012年第三人方京京重新委托他人办理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梦怡的全部手续,但两第三人之间又无法出具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款项支付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鉴于两被告此时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且已具备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瞿思思名下的条件,而第三人杨梦怡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对其行为又无法合理解释,故纵观两被告及两第三人上述行为,其实质上是被告瞿思思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杨梦怡,以期使涉案房屋能够直接登记至杨梦怡名下,明显存在恶意减少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意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瞿思思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川锦苑4幢1902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梦怡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瞿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