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27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兴鑫控股集���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2784-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负责人丁韬,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铺清镇新甸村沙田。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执行人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被执行人张兴根。被执行人赵��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金额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或有抵押,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27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