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晋平与赵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平,赵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39号原告:王晋平,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住原平市。被告:赵子龙,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未花,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系被告赵子龙母亲。原告王晋平与被告赵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田、被告赵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2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贝纳利300型二轮摩托车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原南路牛卧河公园附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骑行的小鸟牌电动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日。2016年7月2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61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子龙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1支计5699.3元,门诊票据7支计746.46元;2.事故现场车辆损失照片2张;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证;5.病历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子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子龙无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赵子龙无证驾驶无牌贝纳利300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平市京原南路牛卧河公园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王晋平停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及原告相撞,致原告王晋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晋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日,支出医疗费6445.7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王元恒陪侍。2016年7月2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161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晋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但具体的计算标准及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实。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4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3030元,合计14695.76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69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王晋平负担90元,由被告赵子龙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