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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23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增、被告郭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人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2,于2011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怡轩,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布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饮水机一台、被子14条、单人褥子10条、双人褥子2条、太空被2条、毛毯1条、夏凉被2条、毛巾被2条、床罩3条等,这些东西现在仍在被告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后八轮车,价值31万元。与邻居共同购买了一台二手收玉米车,价值5万元。比亚迪轿车一辆,价值5.7万元。以上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儿郭怡轩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约1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女儿郭怡轩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郭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结婚已经八年,共同抚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在。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被告郭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初次见面双方感觉都很好,便开始交往。期间两人通过电话联系,一起来县城赶集,并互相给对方买衣服。结婚之前原告去过被告家,被告也带着礼物去看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在工厂的宿舍一起居住。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每逢过年过节,原、被告一起去串亲戚。原告生病了,被告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1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怡轩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十四,因为被告正月给孩子理发,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就婚姻问题未形成合一的意见。原、被告虽然是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见面后印象都很好,确定恋爱关系后,两人通过电话联系。原、被告一起去赶集,双方互相赠送了礼物。结婚前,原告去过被告家,被告也带着礼物去原告家。双方经过了解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照顾,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了一些争吵,但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诉讼中,原告张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郭某1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