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陈珍与仇永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仇永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第192号原告:陈珍,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仇永兴,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陈珍诉被告仇永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与被告仇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长子仇海林于1994年腊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仇佳强,199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沛贤。婚前被告家分得6个人的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的土地数量没有变化。2004年我们分家生活,被告将家庭承包地分为三份,被告夫妇一份,我们夫妇及子女一份,被告次子仇军正一份。我家的一份为马莲滩大路边水浇地2.7亩、312国道旁水浇地0.5亩,北山地两块4.1亩,共四块耕地。当时我们家庭成员有被告夫妇、我及丈夫仇海林,两个子女,被告次子仇军正共7人。虽然分家,但并未分户,户主仍为被告。2005年10月,我丈夫仇海林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给我所分的承包地由我耕种。2006年被告殴打了我。同年腊月,我带着孩子去银川找我丈夫仇海林,外出时我将我家的川地转包给陈红耕种,山地已经退耕还林,挖坑、栽树均系我做的。2008年,因未找到仇海林,我向隆德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2009年回家时,我家的耕地已被被告耕种,我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不返还。2014年,联财镇人民政府会同村委会处理,给我分得耕地03.28亩,其中山地2亩,川地1.28亩。但是被告仍不返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耕地3.28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分给其耕地3.28亩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子仇海林离婚的事实;3、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外出打工时,将耕地承包给陈红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复印件、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无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辩称:原告于1994年和我儿子仇海林结婚,至2004年我们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没有补充耕地。2004年我将家庭承包地分为三份,分给原告家的地为马莲滩耕地1.35亩,312国道粮库后面0.5亩,山地两块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只是将耕地划分,并未分户,我是户主。山地退耕还林时,挖树坑、栽树是由我和原告共同做的。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与我儿子仇海林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原告带孩子外出打工,分给原告家的耕地由我负责耕种。2014年,通过联财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我答应分给原告耕地3.28亩,其中川地1.28亩,山地2亩。后被告未耕种该地,我就继续耕种。现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其耕地,我认为我家承包地中,没有原告的承包地,故不予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返还原告的3.28亩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复印件、隆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子仇海林于1994年腊月登记结婚结婚,于1998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仇佳强,199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沛贤。婚前被告家分得6个人的承包地12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的土地数量没有变化。2004年被告将家庭承包地分为三份,被告夫妇一份,原告夫妇及子女一份,被告次子仇军正一份。虽然分家,但并未分户,户主仍为被告。2005年10月,原告丈夫仇海林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所分的承包地由其自己耕种。2006腊月,原告外出时将其川地转包给陈红耕种,山地已经退耕还林。除去征用的土地外,应分给原告及子女三人承包地3.28亩。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长子仇海林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9年原告回家后其承包地已被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不返还。2014年,联财镇人民政府会同联财村委会处理,分给原告及子女三人承包地3.28亩,其中山地2亩(东靠黄彦军,西靠张克俭,南靠黄有勤,北靠张荣贵),川地1.28亩(马烈滩畔水浇地)。但是被告仍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3.28亩。本院认为:原告系隆德县联财镇联财村三组村民,1998年土地调整时,其所在村委会分给其相应的土地,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承包地,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双方所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原告及子女应得土地3.28亩,再次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认可。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拒不返还,系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的土地,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3.28亩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仇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珍位于马烈滩大路畔水浇地1.28亩,北山旱地2亩(东靠黄彦军,西靠张克俭,南靠黄有勤,北靠张荣贵)。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仇永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张荣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