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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锦与徐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57号原告周锦,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曹大壮,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雷,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周锦诉被告徐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2016年1月13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大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诉称,被告徐春雷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3日及2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150,000元。同时,被告通过其女友丁婷婷的账号,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了还款的承诺。至期,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及其中打入被告女友丁婷婷的账号200,000元也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账明细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女友丁婷婷汇款的事实。被告徐春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雷因��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20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将200,000元打入其女友丁婷婷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还款日期的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又将150,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同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导致无法履约而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锦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徐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锦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徐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龚利民人民陪审员  董培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