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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月根与王爱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97号原告:王月根。被告:王爱菊。原告王月根于2016年1月5日以被告王爱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王爱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爱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因急用,借王月根人民币1万元正,借款人:王爱菊。”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爱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月根借款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诗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