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迈泰来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迈泰来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77号原告:温州市迈泰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毛津津,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良。原告温州市迈泰来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75497.29元及逾期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锌铝膜,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5497.29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晓娜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之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迈泰来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5497.29元及逾期损失赔偿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浙江威利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