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451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某,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生男孩刘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于补办结婚登记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无奈同意,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被告谌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表达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同时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3、原告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刘某甲针对被告谌某的答辩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刘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不需要被告负担,原告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恋爱,2010年9月30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因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不睦,原告遂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与理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立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谌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丁,刘某乙独立生活之前的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刘某乙在随原告生活期间,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谌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刘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