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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年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年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年华(别名大宝、宝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年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至4月3日阅卷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张年华与东宁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员耿XX商定,张年华委托XX公司向俄罗斯莫斯科市发运服装,由XX公司在收到发运的服装时向张年华支付货物押金,张年华在莫斯科市收到服装时向XX公司支付清关费及运费。2014年6月至7月间,张年华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大量收购过时、低价牛仔裤后,先后分21批次在北京市将收购的牛仔裤交给XX公司往莫斯科市发运。XX公司在接到了货物后,按约定向张年华支付了货物抵押金。货物运抵莫斯科市后,张年华只正常接货4批,在第5批货物到达莫斯科市后,张年华即拒绝接货并失去联系,致使XX公司和张年华在莫斯科市的接货人均无法与张年华取得联系,张年华累计未还宏达公司货物抵押金共计人民币4268129元。案发后,XX公司为上述滞留货物支付了仓储费1672300卢布。为避免损失扩大,张年华发往俄罗斯的货物被XX公司以7837400卢布(折合人民币733609.98元)卖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的人民币19000元返还XX公司。上述事实,有货物样品裤子六条、样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潘X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回执)、银行交易流水、网银交易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耿XX与张年华手机信息截图,东宁县XX国际物流公司提供的为张年华发货批次、支付押金汇总表、发货单、装箱单、网银交易截图、曹X银行卡交易流水,谢XX提供的出售装箱单及qq邮箱截图,赵X、刘XX、全XX提供的证明材料,北京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据,收条,东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莫斯科商贸批发中心市场货物仓储仓库提供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850包莫斯科仓储倒装费用明细及卖货收入证明;证人耿XX、谢XX、海X、潘X、利XX、毛XX、邓XX、张XX、黄XX、荣XX、蔡XX、宋XX、杨X、徐XX、化XX、孟XX、张XX甲、冯XX、孙XX、谢X、张XX乙、方XX、赵XX、姜XX、曹X、敖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张年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年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年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张年华不具有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XX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得款人民币733609.98元及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XX公司的人民币19000元,应从退赔数额中予以扣除。张年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不能主动退赔,并造成XX公司清关及运费等其他损失,没有悔罪态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年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张年华于判决生效后即时退赔东宁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515519.02元。对冻结在案的银行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退赔东宁XX经贸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年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证人方XX、谢XX出庭作证;要求XX公司提供其所发货物的出境报关单据及有关手续、返还其所剩余货物、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采制,来源合法,证人之间的证言与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谢XX、方XX是上诉人张年华委托的接货人及朋友,二人与XX公司并无关系。张年华原来从事过物流工作,对该项工作的行业规则非常清楚,张年华接收4批货物后,XX公司就联系不上张年华了,而且也没有找到张年华在俄罗斯的合伙人“老蔡”。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五六月份,经XX公司业务员耿XX联系,上诉人张年华与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张年华委托XX公司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向俄罗斯莫斯科市发运服装,XX公司在收到货物时按每公斤10美元的标准向张年华支付货物押金,张年华在莫斯科市收到服装时向XX公司返还押金并支付清关费及运费。2015年6月至7月间,张年华在增城市新塘镇低价定制或收购大量积压、过时的牛仔裤、童裤后,先后分21批次在北京市将上述货物交给XX公司发往莫斯科市。XX公司接到货物后,按约定向张年华支付了货物抵押金共计人民币4281097元。货物运抵莫斯科市后,张年华只正常接货4批,返还抵押金人民币12968元,在第5批货物到达莫斯科市后,张年华即拒绝接货并关闭手机或拒接电话,致使XX公司和张年华在莫斯科市的接货人均无法与张年华取得联系。张年华累计未还XX公司货物抵押金共计人民币4268129元。案发后,XX公司为上述滞留货物支付仓储费1672300卢布。为避免损失扩大,XX公司将上诉人张年华发往俄罗斯的部分货物以7837400卢布(折合人民币733609.98元)的价格卖掉,将部分无法销售的货物丢弃。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9000元返还给XX公司。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张年华因曾在广东省伤害他人一事主动到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投案,但对本案犯罪事实拒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耿XX证实,其是XX公司的业务员,在广州市以公司的名义收货。2014年4月初,在广东省增城市认识的张年华向其提出想通过XX公司分批向俄罗斯发大量质量好的牛仔服,其将情况向公司在北京市负责物流的总经理曹X和公司法人赵XX进行了汇报。2014年6月13日至7月22日一共接到张年华21批货,这些货在广东省增城市是蔡XX负责包装,然后由宋XX通过北京X**物流公司发到北京市。公司没有人看着包装货物,头4次其看到了都是牛仔服,后几批都是打好包的。XX公司是按照每公斤10美元支付抵押金,抵押金付给了一个叫王X的账号上,总共是人民币400多万元。谢XX在莫斯科市给张年华接货、分货,货物运到后其通知谢XX,他领货主取货付款。在整个发货的过程中,张年华付了前4批货的运费,从第5批以后,其公司在莫斯科市的人告诉谢XX接货,谢XX说联系不上货主和张年华了。第21批到货后,再就联系不上张年华了。2.证人赵XX证实,其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业务是代理别人向国外发送货物。2014年6月,其同意广州市办事处的耿XX为张年华向国外发大批牛仔服。其公司从北京市向莫斯科市发货的时限基本上是20多天,公司在20多天为张年华发了21批货。8月20日,其得知张年华只安排人取了4批货,再后来的货就都不取了,而且张年华也联系不上了。打开货物的外包装发现这些牛仔服都是一些不值钱的,货值和其公司打给张年华的抵押金相差太多,这些货物要是在莫斯科市甩卖连公司通关和运输费用都抵不出来了。物流业务基本上都是接到货主的货物后,要向货主付每公斤10美元的抵押金,如果货物顺利到指定的取货人手里,在取货时就要马上把抵押金和运费一起给公司打过来,张年华利用这一环节把其公司打给他的抵押金给骗走了。张年华总共骗公司抵押金人民币430多万元,代理费25万美金。张年华在莫斯科市仓库存放的货物,一部分被其运到俄罗斯的农村低价处理了,共收货款7837400卢布,另一部分因根本就没人要被扔了。2014年9月下旬,张年华多次给其打电话,想谈发货的事,因张年华说他没有钱,其拒绝了他的要求。3.证人曹X证实,其是XX公司的副经理,平时在北京市办事处上班。2014年6月,张年华委托其公司往俄罗斯莫斯科市发货,并要求公司给押金,赵XX同意。公司把张年华所有货都运到莫斯科市了,前4批被人取走,也付了运费,押金没有给,之后的货物就没有人取了,押金、运费,张年华都没给,现货都放在莫斯科市的一个仓库里,质量太差处理不了。从2014年6月13日至7月20日,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农行账号通过网上银行陆续给张年华(账户是王X的名)打了18笔现金一共是人民币4328000元。7月20日左右就联系不上张年华了。现在张年华共欠公司人民币5755000元。抵押金汇总表中的分货日期就是货物到达莫斯科市的日期,分货当天应该提货、返抵押金、交运费。张年华知道耿XX是XX公司的业务员,耿XX以公司名义收货。张年华没有提出过先提货物后返还抵押金,公司不允许这样做,莫斯科市办事处与张年华指定的接货人之间没有发生纠纷。4.证人姜XX证实,其是XX公司的子公司北京中俄控股国际物流公司的销售经理,耿XX是其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收货。2014年6月初,其同意了耿XX提出通过其公司给张年华运输货物的要求,张年华于同年6月13日开始从新塘镇发货,通过北京X**物流公司发到北京市,货物一到北京市,其就给张年华打押金,然后其公司再将货物通过新疆口岸发往俄罗斯,一共是21批货,都是牛仔服装,运输时间是20天左右。其公司与客户之间没有正式合同,每批货物只有一份纸质《货物运单》,也不对收到的货物进行验货。货物运到目的地,货主必须马上退押金、交运费给运输公司。如果货到后二三个月没人取货,公司就要卖掉货物。7月12日左右,耿XX与张年华失去联系,其公司在俄罗斯的代办员也说发过去的货分不下去,找不到接货人了。XX公司共计支付张年华人民币437万多元抵押金。5.证人敖XX证实,其是XX公司在莫斯科市办事处的负责人,主要工作就是把公司运到莫斯科市的货物分发给客户。其开始不知道谢XX接的货是张年华的,前几批都正常分给了谢XX,到第四、五批谢XX就不来接货了,说联系不上客户了。之后陆续又到了十多批货,谢XX和其公司都找不到张年华。其和谢XX在交接张年华的货物时没有发生纠纷。其将谢XX取走后放在仓储公司一批货与之后到的十多批货放在一个大库房里,后来发现这些货物无法销售。6.证人谢XX证实,其通过海X介绍,在莫斯科市帮张年华取货。其共从XX公司在莫斯科市的物流公司接过4批货,结清了2批清关费,客户接货不及时。到第5批货以后,其就联系不上张年华及张年华在俄罗斯客户蔡老板了。第5批货到货后因找不到客户,被XX公司追回。其在XX公司在莫斯科市的库房看过打开包的货,这些牛仔裤根本就不能在俄罗斯销售。7.证人海X证实,2014年6月10日左右,张年华让其在莫斯科市找个人帮他接货,其便找到谢XX帮张年华先在物流公司取货。2014年7月中旬,谢XX联系不上张年华后,其联系上张年华让他取货,他不让其管这事,之后就再联系不上他了,直到同年9月末,张年华才给其打电话联系。2014年7月中旬,张年华对其说他有货要走东线,一公斤给三至五美元押金就可以,其没同意。8.证人方XX证实,其与张年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在新疆干往俄罗斯发货的物流代理。2014年6月张年华让其到广州市和他一起往俄罗斯发货,干了有一个多月。张年华在新塘镇收的货主要是从姓潘的收尾货的地方定的,单价都在一二十元左右,还有的是按公斤买的。这些货是通过耿XX所在物流公司向俄罗斯发货。姓谢的在俄罗斯替张年华接了一批货后,又告诉张年华到货了,张年华就把手机关了,姓谢的用微信找过张年华四次,张年华不让其管这事。之后,耿XX告诉张年华又到了三批货。张年华对其说,这些货在国外连清关费都卖不出来,就不取了,收的货比抵押金便宜,货到了不提货,也不退抵押金,可以挣中间的差价,再发几批就不干了。张年华还让其再找个发货的,货到了也不提货,其没有同意。在张年华与其发了五六批货后,耿XX就到处找张年华,让他马上通知人在国外取货,张年华怕被耿XX找到,不让其出去,就让阿荣发货了。2014年7月,耿XX给张年华打电话,张年华就关机,耿XX通过新塘镇金莎健康养生中心服务员小雪的微信找到其,让张年华回电话、赶紧取货,张年华让其找理由不和耿XX联系,也不让其再联系小雪。9.证人潘X证实,其在新塘镇的广州百推服装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各服装厂积压的服装。自2014年5月24日至7月18日,张年华在其处分十四次购买过大量的牛仔裤及童装九分裤等积压货,每条十多元钱,总货值人民币一百五六十万元,共能打400多包。张年华对货物的质量和颜色没有提出过要求。张年华付款账号是其农行卡。10.证人利XX证实,2014年6月,张年华到其经营的名泰服装厂要买便宜的、重量大的积压货,他分两次总共买了11700多条牛仔裤,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多元。张年华付款账号是其农行卡。11.证人毛XX证实,2014年6月,张年华(“胖子”)到其经营的制衣厂要求用便宜的厚布料和积压的配件制作牛仔裤,最后其用十天左右的时间为张年华做了近两万条裤子,每条定价28元,总金额计人民币40万多元,张年华对服装提出的要求就是便宜,数量大、重量大。张年华付款账号是其农行卡。12.证人邓XX证实,其是在新塘镇做处理货生意的。2014年6月初,经张XX甲介绍,其以每条8元的价格卖给一东北男子三千条女式牛仔裤,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人民币1.9万元是张XX甲转账给的。13.证人张XX甲证实,2014年6月底7月初,其在利XX的服装厂认识的一姓张的黑龙江人(“胖子”)要收库存的牛仔裤,其便联系了四千条左右积压的牛仔裤卖给了他,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多元。14.证人黄XX证实,其在新塘镇经营的玲彩裤存店,主要业务就是卖积压库存的牛仔服。2014年6月13日,荣XX领一胖子从其处购买了二千多套积压服装,打了41包,总金额近人民币10万元。15.证人荣XX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其为赚取提成介绍张年华结识了新塘镇经营服装的利XX、潘X,张年华从二人处收购服装,由其与另外两个打包站进行压缩打包,后通过永兴物流发往北京市。16.证人蔡XX证实,其于2014年一二月通过张年华向乌克兰发过货。通过耿XX只是向乌克兰发过货,从来没向俄罗斯发过货。17.证人宋XX证实,其从2014年6、7月至7月底,给张年华从广东省新塘镇发往北京市111库房八九百包牛仔裤,发往北京市的这些货都是发到北京X**物流公司后交给货主的,发货人写的都是其本人名字,每次在新塘镇接货都是荣老板打电话让其去的。18.证人徐XX证实,其是北京X**物流公司的客服,该公司于2014年6月接收宋XX从广州市发来的服装,共计21次,送往北京市111和133库房。19.证人化XX证实,其是新塘镇金莎健康养生中心服务员,耿XX于2014年7月份想通过其找张年华,其用微信联系了“龙哥”,但没有联系上张年华,后“龙哥”将其微信删了。20.证人孟XX证实,其在广东省增城市主要经营对俄罗斯生产和销售服装,经辨认张年华通过XX公司发往俄罗斯的牛仔裤照片,可以肯定这些裤子都是几年前生产的积压货,在新塘镇如果按条卖,每条十到二十元不等,还有按堆卖的。这样的裤子不符合俄罗斯市场对牛仔服装的要求,无法在俄罗斯销售。21.证人张XX乙证实,其是新塘镇服装公司的业务经理,经观察XX公司为张年华运输的服装照片,这些牛仔裤如果收库存的价格应该是在10多元左右,去工厂定制价在50-60元之间。新塘镇有上千家服装厂,库存货好多,库存货特征不是同一个品牌,每一个品牌同一款的牛仔裤的尺码不齐全的是库存货,正常做生意是应该男款、女款同一品牌放一个包里,尺码齐全。22.证人杨X证实,其是北京X国际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国际物流公司向俄罗斯发货都没有正式的合同,除了一份纸质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外,其他内容都是口头协定。物流公司在收货时不核对货物价值、不验货。货物抵押金的行业标准是每公斤10美元,偶尔经协商,也有上下浮动二三美元的。如果货物正常到达,客户就要退抵押金,如不能到达,物流公司就要按保价赔付,客户就不用还抵押金了,如果货物运到后二三个月没人取,物流公司就要卖掉货物。23.证人冯XX证实,其与张年华曾是恋人关系,张曾向其借款人民币26万元。2014年4月,二人分手时,张年华没有能力还钱。2014年6月至9月,张年华通过网银偿还其人民币26万元。其曾为张年华办理户名为冯XX、王X的农行银行卡,该两张银行卡被张年华持有和使用。24.证人孙XX证实,其是冯XX的母亲,冯XX曾向其提起,张年华向她借了人民币26万元。25.证人谢X证实,2013年,张年华以向国外发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借给他50万元人民币,张年华给了其几个月利息。其后来就找不到他了。26.证人张XX丙证实,2013年11月末,其和张年华合作在广东省新塘镇做国外的物流生意,发往乌克兰,2014年3月,张年华把别人捅伤就躲起来了。6月份,其听说张年华在新塘镇往俄罗斯发的货有问题,张年华说把货给耿XX了。其知道耿XX是给北京库房的负责人姜X收货的。张年华说这些货是蔡XX的。2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证人耿XX、蔡XX、利XX、荣XX、宋XX、毛XX、潘X、化XX、张XX甲、邓XX、黄XX,分别对张年华及其收购服装进行了辨认。张年华指认出由XX公司提供的六条裤子分别购买于潘X、毛XX处和X制衣厂。28.货物样品裤子六条、样品照片、附光盘一张证实,该样品系XX公司驻莫斯科市办事处人员拆包取样后邮寄至XX公司北京市办事处,XX公司经理姜XX于2015年2月1日提交至东宁县公安局,光盘内容系莫斯科市办事处工作人员用手机拍摄的拆包及货物情况视频(张年华通过宏达公司发货至莫斯科市包裹)。2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潘X后手写交易明细、潘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年华于6月20日至7月17日从潘X处收购服装9笔,9笔服装交易额共计1454177元。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收购金额共计约2275000元。3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回执)、银行交易流水、网银交易流水证实,张年华持有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王X)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转账给潘X15笔,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401111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转账给利XX5笔,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31044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转账给毛XX5笔,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549872元;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转账给邓XX2笔,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7月29日,张年华、冯XX账户之间相互转账共32次,其中冯XX转入张年华地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890000余元,张年华转入冯XX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1967539元。张年华于2014年7月10日转账给曹X人民币12968元(返还抵押金),2014年7月13日转账给曹X人民币92375元(结清关费),2014年7月5日转账给耿XX人民币79313元(返清关费)。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9日,曹X账号共计转账给张年华人民币4281097元。31.XX公司提供的为张年华发货批次、支付押金汇总表证实,XX公司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为张年华发货21批次,1076包货物,运费总额305516美元,共计支付张年华抵押金人民币5668000元,张年华未返还押金金额为人民币4328000元。32.XX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俄文)共计21张证实,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发货21批。33.XX公司提供的下载自XX公司业务用邮箱出货装箱单证实,qq邮箱发送给XX公司的出货装箱单39张。34.XX公司提供的网银交易截图、曹X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9日,曹X账号共计转账给张年华人民币4281097元。35.XX公司、北京X**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北京X**公司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计接货21批,并转交库房,收据上备注的货物编号同XX公司货物编号相同。36.耿XX与张年华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耿XX与张年华收发货物信息,银行账户信息,耿XX7月下旬找不到张年华后给张年华发送的信息。37.谢XX提供的出售装箱单及qq邮箱截图证实,张年华通过qq邮箱发送给谢XX的出货装箱单,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4日发送给谢XX3张发货单。38.莫斯科商贸批发中心市场货物仓储仓库提供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850包莫斯科仓储倒装费用明细及卖货收入证明证实,莫斯科商贸批发中心市场货物仓储仓库,坐落于莫斯科市溜布力诺市场内,收费标准为每天每立方500卢布。实际存货成本为1672300卢布,卖货收入为7837400卢布。39.东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财物现状及其价格、老蔡及前4批货的去向、本案资金的流向、张年华与耿XX合作系口头约定、工商银行卡中人民币12万元来源于XX公司支付的抵押金。4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冯XX农业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账户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1338.12元、120528.84元。张年华农业银行账户已被东宁县公安机关冻结,账户余额人民币845468.31元;邮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分别为人民币0元、33.85元。4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张年华使用电话号码情况,以及2014年7月至9月间通话情况。4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公安人员录制张年华、方XX手机内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方XX微信聊天记录。43.收条证实,2014年11月3日东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收到方XX送来人民币19000元(此款系张年华交给方XX),并于2015年2月12日返还赵XX。4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张年华到案情况。45.户籍证明证实,张年华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情况。46.被告人张年华供述,我与XX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我往国外发货是通过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与别人合伙开国际物流公司的山东人耿XX发的。2014年5月份左右,耿XX给我打电话说我要是往莫斯科市发货可以给他,每公斤给我10美元风险抵押金,代理费就是运费每公斤3美元,从新塘镇到莫斯科市,超过25天到货,晚到一天按5美元赔偿我,如果45天接不到货,就算丢失,按我申请的货物保价额度赔偿,我和耿XX都是口头协议。我有一份我通过耿XX发货的单子,记载他们给我发的货单和每次往我账号打的风险抵押金。我通过耿XX把这些货物发到莫斯科市,交给我合伙人老蔡手里,老蔡是中国人,国外卖牛仔服装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俩谈的是我在国内抓货,老蔡负责在国外接货卖。我在国内抓货总共花了人民币300多万元左右,一是通过有毛XX的制衣厂、姓利的制衣厂、姓张的制衣厂定做,都是男款、女款牛仔裤;二是到公司收购,我收购货物的公司经理是潘X,订的也是牛仔裤。这些钱一部分是我从别人那借的(谢X人民币48万元,张XX丙人民币10万元,冯XX人民币26万元),另一部分是耿XX给我的风险抵押金。耿XX他们收到我的货并验完货就给我打抵押金,耿XX公司一共给我发了22次货,一共给了我人民币400多万元抵押金,8月9日以后发的货,我没要他们的风险抵押金,货到俄罗斯后耿XX就通知我说货到了,我就通知谢XX去接货,谢XX再通知老蔡,老蔡再把风险抵押金和清关运费给谢XX,然后谢XX再转给耿XX他们的人,如果国外的钱不够,我在国内给耿XX他们公司账上汇款。在我们收到货后,检查无误后,托运期限没有超期的,我们就按他们付给我们多少抵押金,我们就给他们返多少,我前3批货的风险抵押金,都是如数返还的,第4批是用后来的一批货抵的,再往后的抵押金我们没有返给他们,因为耿XX没有给我货,说不给钱就不给货。在这以后,我们就再没联系过,因为他们没通知我到货,我认为我的货他们没有给我运到,我问他们要了,他们也不给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年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定案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采制,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张年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年华提出的由XX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剩余货物的要求,经查,张年华与XX公司达成是口头协议,XX公司将货物运抵莫斯科市后,张年华只正常接货4批,第5批货物到达莫斯科市后,张年华即拒绝接货并关闭手机或拒接电话,致使XX公司和张年华在莫斯科市的接货人均无法与张年华取得联系。综上,对张年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年华除骗取XX公司巨额抵押金外,还给该公司造成了清关费、运费等损失,且无悔罪态度。原审法院根据张年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波审判员  王友清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