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黄正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48号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华,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昌荣,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正川,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驰公司)诉被告黄正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兴秀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华、杨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正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云驰公司与被告黄正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正川因购买渝BT99**号车辆向原告云驰公司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17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每月按时还款1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被告黄正川以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云驰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云驰公司按约向被告黄正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黄正川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后只偿还了70000元,尚欠95000元借款未归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正川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6235元、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正川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辩称,自己向原告云驰公司借款165000元属实,已经归还了70000元,尚欠95000元,但是自己已经将购买的渝BT99**号车辆转让给案外人任飞了,说好之后的还款由他负责,他是否还款不清楚,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云驰公司与被告黄正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正川因购买渝BT99**号车辆向原告云驰公司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17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每月按时还款10000元,如被告黄正川未按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云驰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云驰公司同意以2015年1月20日起算第一次还款,每月还款1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黄正川有到期未还的借款70000元,未到期借款25000元。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任飞与原告云驰公司签订《变更协议》承诺对被告黄正川所欠的借款本金9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云驰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逾期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最后一次未还款的次日起算至2016年3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变更协议》、到庭陈述及被告与本院电话联系中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黄正川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云驰公司同意,被告黄正川将尚欠的借款95000元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任飞,被告黄正川不再负有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云驰公司要求被告黄正川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债务转让后,被告黄正川虽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以到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该借款债务转移之日(2016年3月8日)为止,共计5023.73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云驰公司主张被告黄正川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云驰公司要求被告黄正川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黄正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23.7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云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黄正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兴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