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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美兰与马洪波、谢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兰,马洪波,谢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9号原告:陈美兰。被告:马洪波。被告:谢林莉。原告陈美兰与被告马洪波、谢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两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共计122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今后的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马洪波亲笔填写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洪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马洪波与被告谢林莉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马洪波向原告陈美兰借款1万元,由被告马洪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马洪波因资金周转,今从陈美兰处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借期,承诺本息在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的,月利息为2分,并自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的借款本息总额的1%支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用等)。借款人:马洪波身份证号:330726197904240016住址:浦江县人民西路186号联系电话:152××××1919借款日期:2015.1.15”。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洪波向原告陈美兰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马洪波与被告谢林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洪波、谢林莉共同归还原告陈美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5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