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涂荧花与林晓星、缪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荧花,林晓星,缪宇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42号原告涂荧花,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星,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缪宇航,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荧花与被告林晓星、缪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涂荧花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被告林晓星、缪宇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荧花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晓星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林晓星账户,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为据,以上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林晓星又以投资项目之名要求原告投资,并口头承诺投资回报约每月8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收条一张为凭。原告于次日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事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投资回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返还3万元投资款,余下款项分文未还。请求判决:1.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止为24000元)。2.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晓星、缪宇航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借款20万元和利息没有异议,但其已经偿还了本金3万元。2.对原告诉求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有异议,该款属于投资款,原、被告双方属于合伙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还款数额及7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原告涂荧花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偿还的3万元系以投资款名义借去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并出示如下证据:1.欠条及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林晓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2.收条,证明被告林晓星以投资款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3.银行流水,证明有关的投资款以及借款的银行历史明细记录。被告林晓星、缪宇航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汇款凭证系原始凭证,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且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收条能够证明10万元系借款,但从收条内容可知款项系投资款,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以投资款名义向其借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日,被告还款3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系20万元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原告陈述系偿还投资款,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被告林晓星账户。2014年7月1日,被告林晓星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晓星向原告涂荧花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晓星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晓星与被告缪宇航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晓星、缪宇航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10万元系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3万元系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星、缪宇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涂荧花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涂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原告涂荧花负担775元,被告林晓星、缪宇航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