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与被告谭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赵军与被告谭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赵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郑伟东,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徐凤群,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告谭凯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军与被告谭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14时驾驶辽A3U0**轿车行驶至沈阳市绕城高速北行79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辽AY17**轿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报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定价为7.8万元,后拍卖原告得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万元、误工费0.3万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经查本案涉案车辆辽AY17**号车辆的车主系案外人朱清华。原告不是本案涉案车辆辽AY17**号车辆的车主,故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错误,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150元,免予交纳,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