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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柯彩莲与陈亚水,陈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彩莲,陈亚水,陈六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柯彩莲,女,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820。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儒。被告:陈亚水,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217。被告:陈六妹,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原告柯彩莲诉被告陈亚水、陈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海、黄全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水、陈六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彩莲诉称,原告柯彩莲借给被告陈亚水数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因被告陈亚水未能偿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72000元,为方便管理及理清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柯彩莲、被告陈亚水于2013年1月2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原告柯彩莲借给被告陈亚水的本金一共是3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原告柯彩莲多次向被告陈亚水催收借款,被告陈亚水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陈亚水、陈六妹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及利息37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亚水与原告柯彩莲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亚水向原告柯彩莲借款3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亚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柯彩莲多次催收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柯彩莲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柯彩莲主张上述《借款合同》是借款后重新补签的,借款372000元包括被告陈亚水两次向原告柯彩莲借款的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拖欠的8个月利息72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其起诉请求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原告柯彩莲申请的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确认了两次借款其本人均在场,被告陈亚水先后两次共向原告柯彩莲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陈亚水与被告陈六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彩莲主张《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372000元中300000元为借款本金,72000元为2012年8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柯彩莲、被告陈亚水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前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8个月的利息应为48000元,因此,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应为348000元。故原告柯彩莲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超过34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亚水逾期拒不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柯彩莲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亚水与被告陈六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亚水与被告陈六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柯彩莲与被告陈亚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陈亚水与被告陈六妹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共同清偿。现原告柯彩莲要求被告陈六妹对被告陈亚水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水、陈六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柯彩莲。2、驳回原告柯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元(原告柯彩莲已预交),由被告陈亚水、陈六妹负担。限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广发行茂名迎宾支行,账号:12×××7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柯彩莲已预交的受理费743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人民陪审员  罗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吴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