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春华与欧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华,欧繁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430号原告黄春华,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繁荣,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黄春华和被告欧繁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曦、人民陪审员王重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志、被告欧繁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已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华诉称:被告欧繁荣在攸县经营繁荣花炮厂。2015年,经朋友介绍,原告给被告供货,当时约定了供货要求、结算方式等。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货,可被告收货后,借故没有及时把货款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9730元及迟延利息。原告黄春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库单1份(共30张),拟证明原告黄春华将货物送入被告欧繁荣花炮厂库房的事实;2、结算单1份(共3张),拟证明被告欧繁荣结欠原告黄春华货款共计36473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3张),拟证明被告欧繁荣已支付原告黄春华货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欧繁荣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支付的货款不止125000;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欧繁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此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繁荣经营花炮厂。2015年起,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提供花炮原料,双方约定了供货要求、结算方式。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元月24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元月24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473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5000元,就下差货款23973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花炮厂生产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就货物进行结算,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按时全部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繁荣支付下差货款2397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附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欧繁荣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3973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繁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春华货款239730元及迟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欧繁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审 判 员 胡 曦人民陪审员 王重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