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83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20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8466-2。法定代表人韦会成,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中元,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75号。负责人肖仕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理赔部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中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5时12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唐政国驾驶渝BNXX**重型货车行至303省道316公里300米处时撞上行人肖仁光,致肖仁光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政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肖仁光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89980.57元。由于原告为渝BNXX**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9月8日,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唐政国存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予以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付其保险金7198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向其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在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鉴于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与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3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本次事故的受害方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491432.25元;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唐政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渝BNXX**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以加深的黑色字体印刷,其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以加深的黑色字体印刷载明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上述载明内容接下来的一行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确认。2014年8月14日下午5时12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唐政国驾驶渝BNXX**车辆行至303省道316公里300米处时撞上行人肖仁光,致肖仁光受重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政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唐政国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仁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受害方肖仁光因受伤住院共产生的医疗费89980.57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唐政国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第一条载明“对于肖仁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491432.25元(包括甲方所垫付的医疗费)”;第二条载明“以上赔款中甲方同意乙方支付南川宏仁医院11820.85元,余款全部支付肖仁光,其中乙方已支付肖仁光1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肖仁光359611.4元”,并载明“乙方在支付赔款后即履行完毕保险赔偿责任,甲方与乙方不再就本次事故产生任何纠纷”。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已向本次事故受害方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各一张,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调解协议》、《计算书列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唐政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向原告作出提示。庭审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均以加深的黑色字体印刷,该印刷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项免责事由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被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受害人肖仁光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支付赔款后即履行完毕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再就本次事故产生任何纠纷的内容,现被告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保险金71984.46元的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对被告提出的其在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鉴于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与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3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本次事故的受害方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491432.25元以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认定书》,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唐政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00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顺利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