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凤英与韩丽、石淑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英,韩丽,石淑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林凤英。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韩丽。被告:石淑芝。委托代理人:韩丽,即本案被告韩丽。(系石淑芝之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凤英诉被告韩丽、石淑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韩丽作为被告石淑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英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韩丽驾驶冀B×××××号车在路北区宋各庄内与行人林凤英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76元、残疾赔偿金20921元(26152元/年×8年×10%)、误工费21931元(43863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5340元(32045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57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539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在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保险期内给予原告合理有据的赔偿;原告的伤情在出事后并没有肋骨骨折的诊断,七天后的诊断证明为肋骨骨折原告应当证明此次肋骨骨折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从而给予伤残等赔偿的事项;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用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偿;误工及护理费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我公司认为过高,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范围不予赔偿;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韩丽、石淑芝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垫付的,垫付了2964.57元,票据在我们手中,我们直接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被告韩丽驾驶冀B×××××号车在路北区宋各庄内与行人林凤英发生刮撞,造成林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外伤、胸闷待查。对其进行左肩胛骨CT,建议原告休息,随诊。原告回家后感到胸部疼痛,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2016年1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3129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林凤英的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15047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凤英无责任。冀B×××××号车车主为石淑芝,事故发生时由其女儿韩丽驾驶该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凤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80元(门诊费604元+鉴定检查费576元)、误工费21931元(43863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5340元(32045元/年÷12个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8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2063.8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法医临床鉴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15047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林凤英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52063.8元予以支持。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林凤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林凤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