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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汪承认、蔡祖潘等与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认,蔡祖潘,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12号原告:汪承认,男,1963年11月17日生,福建省福鼎市人。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蔡祖潘,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福建省福鼎市人。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90535。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763359636。法定代表人:陈上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泉塘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69786575。法定代表人:邓福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凡,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0364634。原告汪承认、蔡祖潘(简��二原告)为与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瑜、人民陪审员丁国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游仁甫、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菊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期间,两原告和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该工程来源于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丰矿建筑安装公司,上述工程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6日由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定工程款,且分别在2014年5月、2015年8月通过质保到期工程复验。2015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结算核对,确定尚欠工程款8031271.56元未付给原告,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对本案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被告丰龙矿业公司有10277836.0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丰矿建筑公司,但有28270483元发票未提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31271.56元;二、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丰龙公司会按与丰矿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丰矿建筑安装公司,丰龙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只是与被告丰矿建筑安装公司有合同关系。2、丰龙公司目前经济出现滑坡,暂时无力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据(二)、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据(四)、开拓三区工程复验单二份。证据(五)、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证明目的:1、被告丰矿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丰龙公司南冀区域变电所的工程;2、丰矿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3、该工程经工程建设方复验核检;4、该工程已通过结算审核。证据(六)、丰龙公司开拓、岩巷、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七)、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证据(八)、授权委托书。证据(九)、开拓三区质保到期工程复验。证据(十)、结算造价审核。证明目的:1、被告丰矿建筑安装公司承接丰龙公司开拓、岩巷、基础工程;2、丰矿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3、该工程经工程建设方复验核检;4、该工程已通过结算审核。证据(十一)、工程款结算对账单。证据(十二)、结算汇总表。证据(十三)、委托付款申请。证明目的:经结算,丰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031271.56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2016年3月22日经法院及被告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核对无异退回原告)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未���庭质证,但亦未提供与原告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丰龙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南冀区域变电所及其他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建安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蔡祖潘作为建安公司该项目的代表履行管理职责,丰龙公司作为监督方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同日,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蔡祖潘,与蔡祖潘签订了《项目承包施工合同》。2013年8月1日,建安公司与丰龙公司签订《丰龙公司开拓、岩巷、巷修工程施工合同》,保留建安公司在丰龙公司矿井内进行井巷开拓岩巷掘进和巷道维修工程的施工,并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汪承认作为建安公司该项目的代表履行管理职责,丰龙公司作为监督方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同日,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汪承认、蔡祖潘,与二人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分别在2013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6日由江西华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工程款,且分别在2014年5月、2015年8月通过质保到期工程复验。2015年10月30日,二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核对,确定尚欠工程款8031271.56元未付给原告,2015年10月31日,两被告之间对本案工程款结算对账,确认被告丰龙公司尚欠被告建安公司工程款10277836.05元未支付,但有28270483元发票未提供。二原告因未能得到尚欠的工程余款8031271.56元,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丰龙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安公司将该两项工程再转包给二原告属违法转包,二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二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二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并且所做工程已通过工程复验,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建安公司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是属实且金额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031271.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龙公司虽与二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被告丰龙公司仍有10277836.05元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被告建安公司,原告起诉丰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汪承认、蔡祖潘工程余款计人民币8031271.56元,限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承认、蔡祖潘。二、被告江西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19元,由被告江西丰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1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杨小平审 判 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