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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与丁修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丁修珍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861号原告: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传计。委托代理人:孙浩君,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丁修珍,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修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孙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修珍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集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房屋,当时被告没有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下欠购房尾款99693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9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修珍未答辩。原告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丁修珍于2013年8月17日欠原告购房款996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欠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修珍系丁湖镇樊集村村民,2016年2月23日,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认为丁修珍欠其购房款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欠条原件,在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欠条系与原件无法核实的复印件,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湖镇樊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丁湖镇樊集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瑞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