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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879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良山,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原告高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15岁时由父母包办婚姻后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左右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近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结婚多年,双方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所生育子女亦均成年独立生活。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