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268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常吵架,矛盾不断。2011年8月底,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第一次家暴。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生女儿吴某乙。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经济方面也不与原告商量,且信用卡也一直欠钱。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和原告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伤心欲绝。婚生女两周半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魏僧寨镇凑钱开了一间美发店,其中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借款1万元,欠装修费2000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开店欠债的钱是被告家人拿的,房租也是被告交的。原告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时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吴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生女儿吴某乙。因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可以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要互相沟通、互相了解、互相忍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靳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菁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