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01110号原告:毛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于1987年经人介绍而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到原江山市茅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徐某乙出生,现已成家。××××年××月××日,女儿徐某丙出生,现就读于江山市实验中学。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渐渐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合,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冷战,久而久之,双方原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变得越来越淡。被告有较为严重的赌博陋习,经常因赌博而夜不归宿,原告当年怀孕期间(怀小女儿)身体不舒服,被告也不闻不问,甚至原告因病昏迷了,被告得知后也未予理睬。被告作为家庭脊梁柱,没有尽到做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自己两个子女很少关心过问。原告为操劳家和照顾孩子,心中酸楚只有自己知道。为此,原告曾多次想要离婚,但每次都是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而打消离婚念头,并且,原告也曾希望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会意识到家庭的重要,回心转意并痛改前非。然而,这么多年过去,被告并未有任何改变。为此,2013年5月,原告向江山市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被准许。然而,从第一次起诉离婚到现在将近三年时间,被告不但未有任何转变,相反变本加厉对待原告,甚至在今年农历新年,被告在家因心情不好将家中的桌椅、热水壶等物品全部摔烂砸碎。至此,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期待和希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徐某丙成年,后续女儿徐某丙的医疗费和为读大学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淤头西横街XX号的房屋一幢(暂估价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有房产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这么多年,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已经成家,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是有的,要是没有夫妻感情,前几年就离婚了。现在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无非是给被告生活上、精神上施加压力,况且我们夫妻离婚对小女学习成长也不好,家里还有两个老人要照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庭审前,本院对原、被告两个女儿做了询问笔录,两女均认为其父母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缺少感情沟通交流,两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而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原江山市茅坂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28岁,已成家。××××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徐某丙,现年15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江山市实验中学初中三年级。双方婚后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贺村镇淤头西横街XX号四层楼房一幢。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缺乏感情沟通与交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交流,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谋生,原告在家开理发店,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较大改善。2016年3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两女,大女儿已经成家,双方年龄均已超过50周岁,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由于缺少沟通及性格方面等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现并无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燕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