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新友与被告王赛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友,王赛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杜新友,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赛亲,女,1972年7月18日生。原告杜新友诉被告王赛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91号判决,被告王赛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6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友诉称,2013年12月15日,由被告王赛亲提供担保,我出借给冯伟100000元,当时言明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商议好后,我将钱付给冯伟,由冯伟为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赛亲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王赛亲。后冯伟通过转账和被告王赛亲之手陆续支付过我利息23500元。现联系不到借款人冯伟,故请求判令被告王赛亲返还我借款并承担未付之利息。被告王赛亲辩称,该借据上担保人王赛亲确系我本人所写,但本案所涉100000元是否给付我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短信不能说明是这100000元的还款。当时利息未约定,借据上的月息3.5分是原告自己加上的,不能证明本案利息,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我不应承担保证之责。同时要求追加冯伟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冯伟向原告杜新友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赛亲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王赛亲。2014年3月23日至10月16日,冯伟先后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杜新友15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5日,冯伟出具:今借到杜新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冯伟2013.12.15.担保人:王赛亲;2、6份银行转账提示短信,证实冯伟向原告付款共计15500元。庭审中,原告称,第一个月的利息是给冯伟钱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故我给冯伟的是96500元。关于借据上的月息3.5%是被告王赛亲让我添上的,以便向借款人冯伟催要时方便。本院认为,被告王赛亲对2013年12月15日在冯伟向原告杜新友借款的借据上签署担保人的事实无争议,故对被告王赛亲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王赛亲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杜新友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冯伟没有履行债务时,其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王赛亲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杜新友以保证人王赛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给付冯伟钱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给付冯伟9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5%,被告称无约定利率,本院认为,从人们的交易习惯分析,原告将100000元的大额款项出借给并无任何关系的冯伟不可能事先不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所主张的违背常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冯伟的银行转账提示短信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原告在原审庭审后放弃了月息3.5分的利息请求,要��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原告之行为,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该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之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冯伟提供借款,与冯伟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赛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杜新友96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扣除已经给付的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新友负担50元,由被告王赛亲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银玉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