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乐健生与卢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健生,卢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乐健生,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卢丰胜,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乐健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丰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小吃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不守诚信,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乐健生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40000元借款人:卢丰胜”。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丰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卢丰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乐健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卢丰胜负担。被告卢丰胜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斌审 判 员 陶瑞娟人民陪审员 蒋美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江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